我要提问

200

信息研究

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践

文 |  吕琰  王彬  黄逸凡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引读:融资租赁是中小企业的一种重要融资手段,融资租赁债权也已成为资产证券化重要的大类资产之一。近年来,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迅猛,本文拟从法律实务角度对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本要点进行分析,包含融资租赁公司分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业务涉及的登记情形等内容,重点解析了不同类型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相关规定,并探讨了融资租赁证券化业务的基本要求及操作设计。

 


一、融资租赁业务概述

(一)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

根据主管部门以及股东组成的不同,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早期划分为金融租赁公司、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商务系融资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2018年5月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商务部已将主管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类融资租赁企业虽然受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监管,在租赁物、杠杆比例、是否可拆借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开展融资租赁的业务逻辑是一致的。


(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合同法》、《民法典》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5月26日实施,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均一脉相承。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代替直接融资,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包含租赁物购买及租赁物出租两层法律关系。


(三)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的登记情形

《暂行办法》明确,如租赁物权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同时,上海、天津等地均出台文件 ,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除租赁物权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应当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外,“有效保障措施”还包括在主管部门指定或行业组织鼓励的相关的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等措施。


二、租赁物类型探讨

目前,相关法规对于租赁物原则上要求是固定资产,租赁物符合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不存在已设立抵押、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或所有权瑕疵等情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一)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

就原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中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失效)对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提出了相关无形资产应当是设备等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且相关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的规定。


实务中存在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并且已发行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中也涉及无形资产租赁物的基础资产。以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文科租赁”)作为原始权益人发行的“文科租赁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例,该产品于2017年9月12日于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成功发行,该产品基础资产共涉及34笔租赁合同,其中17笔以无形资产为租赁标的物,涵盖剧本著作权、软件著作权、设计专利权等。


沪深交易所及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分别制定了相应发行场所的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内容实质一致),对于租赁物涉及无形资产情形的,要求管理人及律师应当结合租赁物的性质和价值、基础资产的构成、租赁本金和利率、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入池资产对应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商业合理性、相关财产作为租赁物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我们注意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以知识产权为例,国家先后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4号)等一系列法规政策,鼓励探索知识产权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该等文件是否属于“另有规定”范围,知识产权是否可作为租赁物仍有待明确。


(二)无偿划拨取得资产作为租赁物

实务中,存在不少租赁物是通过无偿划拨的方式取得的,应当特别关注划拨手续的合规性。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划拨规定》”)的有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在具体项目开展过程中需要根据划出方、划入方各自的情况按照分级管理的申报原则确认有权审批方,并对相关批复、产权变更手续文件、账务信息进行核查。需要注意的是,《划拨规定》第十条规定“划入、划出双方企业应依据资产划转文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并进行相关的账务调整。”,但如相关划拨资产不涉及法律强制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可能不涉及产权登记文件,但划拨后相关资产应当体现在划入方账务中。


(三)医疗器械作为租赁物

根据《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医疗器械行为属经营医疗器械行为的范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适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对融资租赁医疗器械行为进行监管。鉴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是经营行为,就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因此,基于上述规定,如涉及以医疗器械作为租赁物的,应当对出租人获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核查。


(四)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作为租赁物

通常,开展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采取售后回租的业务形式。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及其所有变更或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统称“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相应租赁物车辆,并将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因此导致了车辆登记权利人(系承租人)与合同约定所有权人(系出租人)不一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作为租赁物,其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一般租赁合同均约定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发生效力,未变更权利人登记系属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实务中,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将采取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等相关措施。


三、融资租赁证券化业务的基本要求及操作设计

我们理解,各交易场所对于开展融资租赁债权证券化项目的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及对应的融资租赁债权提出了以下基本要求:


一是融资租赁公司符合对应交易场所对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的要求、业务经营合法合规且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经过其内部合法有效的授权及监管机构的批准/认可(如需)。


二是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应当合法拥有基础资产(融资租赁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及对应的租赁物的所有权。除租赁物以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为权利人设立的担保物权外,基础资产及租赁物均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


三是基础资产界定清晰。基础资产涉及的租赁物、对应租金应当可特定化。


四是基础资产涉及的融资租赁债权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产生,交易对价公允,具备商业合理性。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五是租赁物的权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出租人应当办理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出租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或行业组织鼓励的相关的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及其他“有效保障措施”(如有)。就上述租赁物的权属及“有效保障措施”的情况,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并揭示可能存在风险。


六是基础资产所涉融资租赁债权应当满足各交易场所的相关要求,如分散度要求、商业合理性要求等。


在融资租赁债权证券化项目的尽职调查及项目设计上,则需关注以下基本操作及设计:


第一,根据基础资产所涉融资租赁债权的情况确认尽职调查范围为逐笔尽调还是抽样尽调,尽职调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入池资产(逐笔尽调);但如入池资产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可采用抽样尽调,项目组应当共同确认抽样原则确保抽样资产的代表性。


第二,根据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设计证券化项目的现金流汇款路径,比如增设监管账户等,应在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现金流汇款路径并揭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缓释措施。


第三,设计证券化项目的权利完善事件及权利完善措施。一般如权利完善事件被触发,则原始权益人应将基础资产有关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原始权益人应向承租人、担保人、保险人和其他相关方(如需)发送权利完善通知,并协助受托人办理必要的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转/变更手续(如需);在发生权利完善事件约定的特定情形后,在前述权利完善通知书中,还应告知承租人、担保人自收到权利完善通知之日起,将其应支付的款项(包括承租人到期应支付的租金、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等)支付至支持计划账户。项目存续过程中,计划管理人/受托人应当对权利完善事件进行持续监控,以确保发生相关事件后完成权利完善措施以完善计划的权利。


第四,根据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出表/不出表的需求及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设计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的风险自留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