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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研究 研究报告

数智化关联交易治理框架

文 | 袁平海

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



引读:近年来,银行业保险业形成一个共识,即公司治理不健全是各种市场乱象的重要根源,而不当关联交易则是公司治理风险的突出方面。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进一步明确,健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强化关联交易监管。


对此,中国银保监会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一手抓专项整治和检查惩戒,一手抓制度规范和信息系统,不断提升关联交易监管的科学性、稳健性和有效性。《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提出,重点推进包括关联交易监管在内的公司治理监管信息系统建设。2020年7月,银行业保险业关联交易监管系统正式面世,逐渐发挥“看得懂、穿得透、控得住、管得好”的监管实效,成为关联交易监管数字化转型的重要里程碑。


我们谈论金融监管的数字化转型,首先要厘清这一转型的起点,或者说,要明确“数字化监管”的对应概念。第一种表述,也是最简便的表述,就是“非数字化监管”,但是这种表述缺乏明确的内涵。第二种表述,就是“传统监管”,但是这种表述带有明显的价值否定倾向。第三种表述,就是“经验化监管”,本人倾向于这种表述。世所公认,金融监管既有强烈的专业技术属性,也有显著的政策艺术属性。面对中国这一新兴加转轨的全球重要金融市场,长期监管实践凝结的综合经验尤为重要,也永远无法被完全替代。需要警惕的不是监管经验,而是监管经验主义。数字化监管和经验化监管有机结合的“数智化监管”,归属并服务于同一主体,就是人格化的监管专才。下文讨论监管数字化的具体形态,也是基于数据要素与人力要素的互动视角。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界定

(一)主体:关联方

逻辑内核是关联关系。一般理解,关联方是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关系是关联方这一概念的逻辑内核。


相关性不等于关联关系。世界万物是普遍联系的,任何两方都存在一定意义上的相关性,这已为六度分隔理论所反复证明(Six Degrees of Separation,又称小世界效应)。但是相关性只能表明主体之间的弱链接,考虑到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将导致的一系列附加义务和严格责任,如果按照弱链接标准,过于宽泛地认定关联关系,有关监管规则将失去法理的公正性和实践的可行性。


因果性约等于关联关系。因此,银行保险机构关联关系就意味着主体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强链接,这种强链接往往表现为各种形态的因果性,即一方行为对另一方行为的实质性重大影响。在监管实践中,对于这种因果性的判断,既体现了监管的专业技术性,也体现了监管的宏观政策性,所谓相机而断、相时而断。


关联方界定的实践意义。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准确界定关联方,是判断某项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基础,也是关联交易监管的前提;另一方面,准确界定关联方,以及与之相关的一致行动人,也是股权监管与控制权规制的重要前提。


(二)行为:交易实质

无论有无合同。美国法院在Hoffman Machinery Corporation vs. Ebenstein一案中提出,交易(transaction)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任何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购买、销售、租赁、代理、借贷、担保等活动,是一个比合同(contract)更为宽泛的术语。实务中,同一合同中往往存在多项交易,例如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的保险合同可能同时存在投保、变更、理赔等多项交易。关注保险关联交易中保险费率公允性的同时,保险理赔的公允性更需要重视,确保符合正常的损失分担机制,避免被保险人整体利益受损。


无论有无对价。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将关联交易定义为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该定义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IAS 24)一致。《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放弃相关权利的,以权利涉及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赠与以赠与标的的市场价值计算交易金额等。


无论是否内外。关联交易包括内部交易和外部交易,内部交易限于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之间。2012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组成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更新《内部交易和风险暴露原则》(Intra-Group Transactions and Exposures Principles), 列举了值得监管部门考虑的可能引起内部交易的各种情况。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明确区分了关联交易中的内部交易和外部交易,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以及所控股金融机构与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市场原则,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和反垄断规则。


(三)形态:多元复杂

多元化。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等;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投资入股、资金运用、利益转移、保险业务、提供货物或服务等;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固有业务、信托业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资产为基础的业务、资金为基础的业务、中间服务为基础的业务。


复杂化。随着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关联交易的种类也日新月异。例如,关联方之间将非货币性交易转换为货币性交易,规避会计准则对于非货币性交易的收益认定,从而虚增利润。对于常见的金融产品,也存在是否被认定为关联交易的特殊性。例如,对于债权投资计划的托管合同,在受托人和托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该托管是否一律构成关联交易,有待进一步明确。


隐形化。一方面,是关联方的隐形化。例如,银行保险机构将资产低价出售给非关联方(过桥方),再由关联方从过桥方购回资产。另一方面,是关联交易的隐形化。例如,两家银行保险机构各自的关联方同时收购对方的资产,将两笔关联交易转换成两笔非关联交易。


(四)本质:自我交易

“自我交易”违背了公司独立人格原则。根据现代公司法精神,关联交易属于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美国学者克拉克在《资本主义的四个阶段》一文中首先提出,关联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于,控制权人通过其决策控制力,同时影响特定公司及其交易对方,从而使该交易实际上沦为“自我交易”或“基本自我交易”。这种交易违背了传统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原则,影响公司在经济上的自主意志和独立利益。


公允的关联交易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按照交易条件的合法性及公平性,关联交易可分为公允的关联交易和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关于公允的关联交易,按照中国证监会对有关政协提案的答复意见,其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的优点。


抽取型关联交易应当作为规制重点。关于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无论是输入利益型还是抽取利益型,都具有负面效应,其中,抽取利益型关联交易即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从有关机构攫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是银行保险机构讨论和规制的重点。利益输入型关联交易主要存在于上市公司领域,往往出于业绩包装、哄抬股价的目的。


(五)风险:跨业传递

从微观的公平竞争角度看,主要是“掠夺”风险。银行保险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掠夺之手(Grabbing Hand),对各相关方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实质损害,包括银行保险机构的中小股东、债权人、金融消费者。


从中观的机构监管角度看,主要是“失真”风险。银行保险机构经营数据的真实性受到严重侵蚀,在资产质量不断下降的同时,资产规模却不断膨胀,虚增了资本充足水平,同时将破坏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独立性。


从宏观的审慎监管角度看,主要是“出表”风险。即资产和利益出离银行保险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所导致的风险传递。第一种,是转移到其他同业机构,形成了同一金融业态内不同机构之间的风险传递,第二种,是转移到非银行保险机构,形成了不同金融业态之间的风险传递,第三种,是转移到实体企业,形成了金融领域与实体经济之间的风险传递。

 

二、关联交易治理的体系构建

(一)功能定位

关联交易监管内嵌于作为整体的公司治理监管。从银行保险机构的控制权视角解读,股权准入监管,属于控制权的监管确认;治理运作监管,属于控制权的规范行使;关联交易监管,属于控制权的滥用禁止。


公司治理的规范运作是关联交易的管控前提。控股股东和关键管理者存在滥用控制权的天然冲动,一旦出现公司治理失衡和内部监督失灵,极易通过不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如果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等监督机制能够有效运作,就能从源头上预防不当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监管与公司治理运作规则的相向合力。包括章程指引、董事会运作指引等在内的公司治理运作规则,通过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怎么做”,建立正向的引导激励机制,关联交易监管规则,则更倾向于通过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不得怎么做”,建立反向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发展趋势

理论研究。无论是公司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还是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从经济学角度看,都源于“控制权与所有权相分离”这一经典命题(Berle Means,1932)。银行保险机构开展的是典型的资金池业务,对其实施关联交易监管,还应当引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特殊考虑。认为关联贷款有害的观点,一般称为掠夺观(the looting view),包括所有者掠夺理论(George A. Akerlof, Paul Romer1993)和隧道挖掘理论(Johnson等,2000)。我国学者在此领域的理论探讨也颇具启发性,例如认为关联交易在性质上具有市场交易和内部交易的二重性(李维安等,2000),衡量关联交易有效性的标准应当同时包括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施天涛等,2007),法律规制关联企业关系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实现,包括对关联企业关系的直接规制、对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制、事后补救的诉讼救济(甘培忠等,2021)。


国际规则。2015年修订的《二十国集团/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提出,关联交易的批准和执行,应当以确保对利益冲突进行适当管理,并保护公司和其股东的利益的方式进行;同时强调,在市场中充分披露所有的重大关联交易及其各自的条款至关重要。2017年修订的《经合组织保险公司治理指引》要求,将集团内部交易在内的重大关联交易纳入信息披露范围。2020年经合组织颁布的《金融交易转让定价指南最终版》提出,采用双边视角分析关联方借贷交易、财资中心转让定价分析、资金池定价方法、担保交易等。2019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修订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也对关联交易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


同业做法。近年来,中国证监会持续加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监管。2020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中,有4起属于关联交易违规,涉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等。2020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


(三)现实困难

关联方认定。在实践中,存在多种关联方标准,包括一般会计口径、上市公司适用口径、金融机构适用口径等。虽然各种口径都围绕“控制”或“重大影响”这两大维度,但具体认定两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层级因素,既可以是直接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关系;向度因素,既可以是单方受控,也可以是双向受控;基础因素,既可以基于股权,也可以基于经营管理权;效力传递因素,控制关系可以等效传递,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则不可;存续时间因素,既包括申报时点,也包括前后一段时间。从金融监管部门的立法技术看,倾向于以概括式界定其内涵、以列举式划定其外延,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规则。


公允定价。目前主要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市场价格、关联方与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进行判断,但需要有大量及时准确的市场交易信息作为基础。在金融交易日益复杂的背景下,市场价格或者同类价格往往缺失,对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公允性判断的具体细则有待明确。此外,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有待加强,缺乏相应的问责机制。


内控机制。一方面,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如何平衡好独立性与专业性。特别是如何将银行保险机构的中层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引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以便其从专业角度分析交易结构和价格,提出审核意见,切实负起责任。另一方面,如何有效落实“关键少数”的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关键少数”,不能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经股东大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但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应当考虑明确在此种情形下,“关键少数”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在败诉后返还获利。


(四)总体框架

“四位一体”。考虑到银行保险机构具有显著的公众性、专业性,其关联交易往往金额较大、结构复杂,应当遵循系统思维、整体思维,充分调动和发挥各利益相关方的积极性、主动性,构建“四位一体”的关联交易治理体系,包括行政监管、企业内控、行业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包括银保监会、证监会(针对上市银行保险机构)、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企业内控包括对关联方的识别、报告、核验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行业自律包括行业协会、有关金融基础设施开展的自律管理。社会监督包括公民监督、民间组织监督、利益群体监督、舆论监督等。


“三个全部”。一是覆盖全业务,除了各类主营业务行为,还包括股东行为(准入、股转、增资、赠与等)、法人行为(发股、发债、借款、设立子公司等)、投资行为(固收类投资、权益类投资等);二是覆盖全流程,既包括关联交易行为本身的流程闭环,也包括关联交易行为规制的流程闭环(制度规范、机构内控、公开披露、行业自律、监管干预);三是覆盖全机构,包括银行保险机构的所有内设机构和子分机构,特别是银行保险机构下属的非主业子公司(其他持牌金融子公司和实业子公司)。


“双轮驱动”。运用好“人防”和“技防”这两大变量。一方面坚持制度驱动,健全“于法周延、于事简便”的标准规则和运行机制,严肃“主体责任、责任到人”的问责文化和市场纪律。另一方面突出技术驱动,特别是及时应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最新成果,提升信息采集和分析能力,提高覆盖面和效率。


“一条主线”。将穿透监测这条主线贯彻关联交易治理全过程。一方面,穿透认定关联方,突破金融产品、法人组织等“掩体”,追溯至实际权益持有人;另一方面,穿透跟踪资金流向,根据资金流向层层穿透至底层资产。

 

三、关联交易治理实效的数据赋智

(一)数据分类

点数据、线数据、面数据。按照数据覆盖的机构差异,关联交易监测数据可以分为针对特定机构的点数据、针对特定类型机构的线数据、针对整个行业的面数据。


定性数据、定量数据。按照数据的内容差异,关联交易监测数据可以分为定性数据和定量数据,前者包括关联方名单、关联方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监管报告、关联交易审计报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后者包括关联交易价格、规模、集中度等。


存量数据、增量数据。按照数据的产生时间差异,关联交易监测数据可以分为存量数据和增量数据,前者主要是指机构已经报送或者披露的数据;后者是指根据监管规定需要后续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或者披露的数据。


(二)数字化进阶

第一层次,“数据使能”。旨在解放人力,实现“低效监测”转向“高效监测”。利用信息系统软硬件的高性能,代替繁琐易错的手工操作,缩短业务处理时间,提升准确性,解决手工“可以处理”,但是“效率低、成本高”的问题。


第二层次,“数据赋能”。旨在激活人力,实现“粗放监测”转向“精细监测”。从基于相对有限、相对细分领域的统计数据,转向基于全口径、广关联的原始数据,进行数据的深度挖掘和融合应用,从而服务精准决策、精准监管。


第三层次,“数据赋智”。旨在协同人力,实现“规制监测”转向“互训监测”。通过监测探针、智能合约等技术,实现监管系统与银行保险机构后台系统的直连,实时获取数据,并在必要时技术阻断异常交易,实现监管部门与银行保险机构在风险管理向度的互相促进。


(三)数据赋智场景

事前监测场景。一是服务政策制定,科学合理设定合规比例。二是服务行政许可,精准认定“一控两参”。


事中监测场景。一是服务非现场监测,包括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公允性。二是服务现场检查,提供全流程支持,包括检查立项、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处理。


事后监测场景。一是服务量化评估,评估监管政策执行情况,推进制度改进。二是服务风险处置,对于问题机构引入新股东,靶向评估与原有股东的关联关系。


(四)信息技术支撑

核心信息系统。有效运用银行业保险业关联交易监管系统这一核心信息系统,一方面,持续完善合规性指标的风险预警、超限报警、违规处置等功能模块;另一方面,加快建立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协同机制。


信息披露机制。一方面,持续规范强制性信息披露,加强对行业协会信息披露和机构网站信息披露的交叉比对;另一方面,有效挖掘自愿性信息披露,针对定期报告披露、投资者信息沟通、新闻媒体报道等非结构化数据,识别和提取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信息。


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关联交易的综合数据库,汇聚不同监管信息系统、金融基础设施数据库、外部数据系统,采取数据分层和数据脱敏等方式,打造面向监管和面向机构的差异化信息共享机制。


信息治理平台。根据银保监会工作要求,中保登尽责承担了系统功能升级开发、数据报送规范起草、数据报送行为指导、特定机构数据采集等工作;同时,针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实际需求,中保登围绕关联方数据校验、关联交易公允价格评估、关联交易数据报送治理等关键环节,形成了务实有效的解决方案。